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6)
2008年12月27日 18:12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四十九条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和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
(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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