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期缴销发票、结清税款的,解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依法以保证金或者担保的财产充抵税款。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取得
第二十四条 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对付(收)款方未索要发票的,收(付)款方也应当逐笔开具发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有权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特殊情况下,收款方有权向付款方取得发票。收(付)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付(收)款方开具发票;对拒绝开具发票的,付(收)款方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付(收)款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收(付)款方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发生经营业务或者确认营业收入或者支付收购物品款项时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时,开票方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禁止使用非法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取得、废止的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自觉索取发票。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和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实行发票有奖办法。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生销货退回或者结算退款的,可以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计算机打印发票的,可以开具负数发票。发生销售折让的,可以按照规定重新开具发票。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已经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不再逐笔开具发票,但付(收)款方要求开具发票的必须开具。
国家对税控装置生产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申请生产税控装置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三)具有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具备合格的固定开发环境、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验测量试验设备;
(五) 具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和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产品技术服务体系,配备技术服务人员和技术服务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
国务院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主管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税控装置生产许可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的税务机关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中,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在本地区销售税控装置的企业。
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凡安装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将软件程序及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非纸质发票的使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发票;不得介绍他人买卖发票或者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发票限于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本辖区内跨县(市)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代收费业务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第五章 发票的保管和缴销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保管和使用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和使用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电子数据,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缴销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损毁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效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三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证件的变更或者缴销手续。
第六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认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证件时,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外,须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不能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等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和保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间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开具:
(一)购买方未提供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的;
(二)销售免税项目货物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销售其他按照规定不准抵扣税款的货物或者劳务的。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税务机关认证,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后,方可作为抵扣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一)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
(二)属于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情况;
(二)检查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保管情况及存放场所;
(三)调出发票查验;
(四)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五)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六)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四十七条 发票的印制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真伪的鉴别,并通过多种形式提供发票查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发票换票证的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发票存根联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抵扣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